
二审财产保全续封不肯
时间:2024-05-30
在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是一项重要的诉讼保全措施。申请人为了确保将来胜诉后能够实现债权,可以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在二审程序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此时,如果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应否准许,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本文将对二审财产保全续封不肯的法律依据、实践中的争议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分析,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在二审程序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采取保全措施的,可以随时申请。”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可以随时向二审法院申请执行保全措施。如果原告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在一审中已经执行,则在二审程序中,原告仍然可以向二审法院申请续封。
对于二审财产保全续封,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二审法院有权对一审已经执行的财产保全措施进行续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二审法院无权对一审已经执行的财产保全措施进行续封。持后一种观点的法官认为,二审程序属于上诉程序,如果允许二审法院对一审已经执行的财产保全措施进行续封,则会突破上诉程序的既判力原则,对一审裁判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从而违背上诉程序的宗旨。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二审财产保全续封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解释”第183条规定:“上诉期间,下级法院已对涉案财产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上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之诉讼标的所涉财产保全措施,原则上不予维持、变更和解除。确有必要的,经本院裁定,可以中止、恢复、变更或采取新的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明确了二审法院在处理财产保全续封时应当遵循的原则是:原则上不予维持、变更和解除。这表明,二审法院对一审已经执行的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应当持审慎态度,避免对一审裁判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尽管原则上二审法院不予维持、变更和解除一审已经执行的财产保全措施,但“解释”第183条也规定了例外情形,即“确有必要的,经本院裁定,可以中止、恢复、变更或采取新的保全措施。”对于“确有必要”的理解,司法实践中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审财产保全措施执行不当,没有达到保全的目的; 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财产或者其他逃避执行行为; 出现新的证据或者事实,证明一审财产保全措施不当; 执行标的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财产保全措施。原告申请二审财产保全续封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
向二审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并说明申请续封的理由和事实依据; 提供担保。申请续封财产保全的,除有提前给付保全费的规定外,应当提供担保; 二审法院审查财产保全申请,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续封裁定; 对二审财产保全续封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二审财产保全续封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司法实践中,对于二审财产保全续封问题,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明确规定,二审法院原则上不予维持、变更和解除一审已经执行的财产保全措施,但确有必要的,经本院裁定,可以中止、恢复、变更或采取新的保全措施。原告申请二审财产保全续封的,应当提供担保并说明申请续封的理由和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审查财产保全申请,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续封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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