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机构能否要求履约保函
时间:2024-10-24
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 LC)是一种常见的付款方式。信用证是开证行(通常是买方的银行)应买方(开证申请人)的要求,保证在满足开证条款的情况下向受益人(通常是卖方)付款的书面承诺。[1] 信用证为国际贸易交易提供了一定的保障,确保买方有能力付款,卖方可以放心地交货。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有时会出现开证行要求提供履约保函(Performance Guarantee, PG)的情况。履约保函是由银行或担保机构出具的书面保证,保证如果受益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银行或担保机构将承担经济责任。[2] 那么,实施机构是否可以要求提供履约保函呢?这涉及到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UCP)[3]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际贸易惯例的讨论。
一、信用证统一惯例(UCP)
UCP是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CC)制定的关于信用证操作的国际惯例,为信用证的使用和解释提供了全球统一的标准。目前,最新版本是2007年修订的UCP 600。[4] 根据UCP 600,信用证是一项安排,银行根据该安排(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代表开证人(通常是买方)承兑受益人(通常是卖方)或者受益人的指示人承付一笔金额。[5] UCP 600 第4条明确规定,信用证交易是独立的,与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无关。[6] 这意味着开证行只关注信用证条款是否符合,而不考虑交易背景和合同履行情况。因此,根据UCP 600,开证行不应要求提供履约保函,因为这超出了信用证的范围,涉及到交易的履行问题。
此外,UCP 600 第19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应不考虑交易背景。[7] 这再次强调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表明开证行不应涉及交易的执行或履行。如果要求提供履约保函,开证行就需要关注交易的履行情况,这与UCP 600 的原则相冲突。
二、相关法律法规
在讨论实施机构是否可以要求提供履约保函时,也需要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在国际贸易中,通常适用的法律包括《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ISG)[8] 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业合同原则》(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UPICC)[9] 。
CISG 是联合国制定的国际公约,旨在统一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法律。[10] CISG 第9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排除CISG 的适用,或者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则的情况下,协议适用其他国际公约或国内法。[11] 因此,如果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CISG,那么开证行要求提供履约保函可能不符合CISG 的规定,因为这涉及到合同履行问题,超出了信用证的范围。
UPICC 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业合同原则,为国际商业合同的订立和解释提供了指导。[12] UPICC 第3.1.1 条规定,合同应受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管辖,或者在没有选择的情况下,受与合同关系最密切的法律管辖。[13] 这意味着在适用UPICC 的情况下,开证行要求提供履约保函是否合理,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和适用法律来判断。
此外,在国内法方面,例如在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4] 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如果开证行要求提供履约保函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可能不符合中国合同法的规定,因为这涉及到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额外限制。
三、国际贸易惯例
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是一种独立的付款工具,其目的是为交易提供保障,减少风险。[15] 要求提供履约保函相当于增加了一层保障,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信用证的性质,也增加了交易的复杂性。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开证行通常不要求提供履约保函,因为这可能会影响交易的顺利进行,也增加了买方和卖方的负担。
此外,在国际贸易中,也存在不涉及银行的交易,例如赊销(Open Account)和托收(Documentary Collection)。在这些交易中,买方和卖方直接进行交易,银行只负责提供结算服务。[16] 如果在这些交易中要求提供履约保函,那么银行的角色就从结算服务提供者变成了担保人,这超出了银行在这些交易中的传统角色。
四、结论
综上所述,从UCP 600 的规定、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际贸易惯例来看,实施机构要求提供履约保函是不合理的。信用证是一种独立的付款工具,其目的是为交易提供保障,确保买方有付款能力。履约保函涉及到交易的履行问题,超出了信用证的范围。此外,在国际贸易中,银行通常不涉及交易的执行或履行,要求提供履约保函改变了银行的传统角色。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开证行不应要求提供履约保函,而应遵守UCP 600 的规定,关注信用证条款是否符合,确保交易顺利进行。
如果在信用证交易中存在争议或履行问题,开证行可以根据UCP 600 第14 条拒绝承兑或付款,并提供拒付的理由。[17] 开证行也可以根据UCP 600 第16 条寻求国际商会专家意见(Expert Opinion),由专家根据UCP 600 的规定提供意见。[18] 这些都是开证行在信用证交易中可以采取的合适的措施,而不是要求提供履约保函。
总之,实施机构不应要求提供履约保函,而应遵守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关注信用证条款是否符合。如果存在争议或履行问题,可以根据UCP 600 采取相应的措施。这有利于维护信用证的独立性,确保交易顺利进行,也符合国际贸易中减少风险和提高效率的目的。
参考资料:
国际商会(ICC),《信用证统一惯例(UCP 600)》 国际商会(ICC),《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下履约保函指南》 《国际商会统一惯例:信用证 UCP600》,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http://www.cifnews.com/article/11664 《UCP600 信用证统一惯例》,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http://www.sinosure.com.cn/cn/services/business/credit/ucp600.shtml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https://www.uncitral.org/uncitral/zh/uncitral_texts/sale_goods/cisg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业合同原则》,国际统一私法协会,https://www.unidroit.org/zh/instruments/international-commercial-contracts/principles-international-commercial-contracts-20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09-12/10/content_1669274相关知识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