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产保全费的收取办法
时间:2024-05-18
财产保全费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所收取的费用。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至105条对财产保全费的收取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因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按照评估标的价值的百分比收取,具体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按照保全标的价值的百分比收取,但不得超过每月保全标的价值的2%。
按照变价标的价值的百分比收取,但不得超过每月变价标的价值的1%。
按照实际公告费用收取,但不得超过每月保全标的价值的0.5%。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需要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应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是否准予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准予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预交财产保全费。人民法院根据保全措施的性质和标的物的价值确定保全费数额。
人民法院将保全标的交由有关机关进行评估、保管或变价。有关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人民法院支付。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被驳回或撤销,或者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应退还未实际支出的保全费。
财产保全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但因申请人提供担保不当或恶意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保全费用的,由申请人负担。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对无经济来源或者经济困难的被申请人减免或者缓交财产保全费。
人民法院应加强对财产保全费收取的监督管理,规范财产保全费的收支行为,防止滥用职权和贪污腐败的行为。
常见的财产保全措施包括:冻结存款、查封动产、查封不动产、扣押动产、限制出境等。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财产保全费的征收与管理条例》,对财产保全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作了详细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人民法院收款处或者指定的银行缴纳财产保全费。
当事人可以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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