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财产保全措施规定
时间:2024-05-18
财产保全措施规定
为规范法院财产保全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活动。
第二条 财产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为防止当事人擅自处分财产或者丧失履行能力,而对其财产采取的限制、禁止或者查封、扣押等强制性措施。
第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本着依法、及时的原则,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保全措施。
第四条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有财产损害或者丧失履行能力的危险;
(二)根据本诉的性质、具体情况和保全标的的价值,保全申请具有必要性;
(三)人民法院认为采取保全措施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财产保全措施的种类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财产保全措施:
(一)冻结存款;
(二)扣押、划拨汇款;
(三)查封、扣押动产;
(四)查封、扣押不动产;
(五)禁止被申请人转让或者处分其财产;
(六)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保全措施。
第三章 申请、审查和裁定
第六条 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由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七条 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附有下列材料:
(一)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诉讼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
(二)证明有财产损害或者丧失履行能力危险的证据材料;
(三)证明保全申请具有必要的证据材料;
(四)申请冻结、扣押、划拨汇款的,应当提供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
(五)申请查封、扣押不动产的,应当提供不动产的权属证明;
(六)申请禁止被申请人转让或者处分其财产的,应当明确具体财产范围。
第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申请,并作出裁定。
第九条 审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身份资格;
(二)申请事项是否合法、合理;
(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四)拟采取的保全措施是否与其请求和诉讼标的相适应;
(五)是否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作出裁定书。裁定书应当载明被保全财产的具体范围、采取保全措施的理由以及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裁定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执行、解除和撤销
第十二条 财产保全措施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立即执行。执行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第十三条 被保全财产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被保全财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十四条 保全措施执行完毕,执行人员应当在财产保全笔录中注明,并及时报送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随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一)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的;
(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
(三)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消失的;
(四)其他需要解除保全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财产保全措施:
(一)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有错误的;
(二)保全措施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的;
(三)保全措施执行不当,造成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七条 解除、撤销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因保全措施受到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
第五章 监督和救济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及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保全措施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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