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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担保解除保全的判断标准与程序选择

时间:2022-11-24

一、提供担保解除保全的判断标准


  《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二条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规定的“担保”增加了“充分有效”的限制条件,即只有在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情况下,法院才能解除原保全措施。但是“充分有效”的标准仍不十分明确,对于是否还需要考量其他因素以及解除保全是否必须征得申请保全人的同意等问题,实践中亦存在一定争议,需要结合相关条文的规范目的及内部关联进行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


  1.以不妨碍后续执行为主要标准。财产保全旨在确保法院将来作出的生效裁判能够得到有效执行,防止被保全人在诉讼过程中转移、隐匿财产。因此,在判断是否允许被保全人提供担保解除保全时,首先应考虑一旦申请保全人胜诉,该项担保能否及时和充分地兑现其胜诉权益,尤其在其已预交保全费,为查找被保全财产付出一定成本且提供了担保的情况下,就更不能轻易将已保全标的置换为实际价值较低、变现较为困难的财产,或明显无履行能力的第三人提供的保证,以防止被保全人利用该项机制规避执行。故此,应注意以下两点:


  首先,在被保全人提供的系财产担保时,应将《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等值且有利于执行”作为主要判断标准。一是该担保财产不存在权属争议,且其价值应超过被保全财产或者与其大致相当。对此应由被保全人承担举证责任,比如向法院提交担保财产的评估报告、询价报告或审计结论等。另外,应注意其上须不存在其他权利瑕疵或负担,否则应从预估价值中相应扣除。二是在申请保全人胜诉并进入执行程序后该项担保财产能够容易变现,且拍卖、变卖的价值足以清偿债务等。这决定了在申请保全人胜诉可能性较大时,除征得申请保全人同意或预留必需的流动资金外,一般不能以土地使用权、商业用房、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股权等流通性较弱的实物资产作为担保,来解除对现金、银行存款或上市公司股票等财产的保全措施。


  其次,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应符合主体适格、形式合法、内容完备等条件,才能达到“充分有效”的要求。具体而言,被保全人应提交保证人具有法定资质及履行能力的证据材料,尤其是在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保函作为担保时,应重点审查其注册资本缴纳情况、资产和利润分配情况、信用记录等。此外,在向法院提交的保函或保证书中,除了保证范围要与申请保全的数额一致外,还应载明若后续进入执行程序且被保全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其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


  2.以对被保全人生产或生活影响较小为补充标准。财产保全是保障和促进强制执行的重要手段,但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毕竟存在较大区别,后者系执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终局性债务,而在前者所处阶段债权债务能否成立以及债务的具体数额等尚未确定。如果说强制执行要坚持善意文明的理念,那么在财产保全程序中只能强化而不能削弱该理念。而且,现阶段法院对保全必要性的审查还普遍较为宽松,有些法院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在财产保全程序中的适用把握不严,导致实践中有一些申请保全人通过恶意保全、滥用保全等手段,对被保全人所有账户或必要的生产经营资料等进行保全,迫使其和解让步,或达到其他不法目的。因此,有必要构建一套完整的利益平衡机制,防止被保全人权益过度受损。这其中包括加大对财产保全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查力度、强化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信息或财产线索的义务以及落实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等。


  另外,同样重要的是在保全财产的选择和置换方面,要严格遵循《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的规定。该条规定虽然从文义上仅适用于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的情形,但基于其规范目的,在被保全人提供担保解除保全时,亦应充分考虑和衡量已被保全财产和用于置换的担保财产对于被保全人生产生活的重要性和影响程度,避免被保全人因特定财产被保全而无法生存或正常经营。实践中,被保全人可举证证明因其某项财产被保全已较为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基本生活,比如因企业基本账户或其他特定账户等被冻结而无法发放工资、缴纳社保或进行结算即属此类。这种情况下法院可允许被保全人将基本账户中的资金转移到普通账户后,再对该普通账户进行冻结;若尚达不到保全标的额,则待被保全人提供其他适格担保后可再对基本账户解除冻结。


  此外,如上所述,《财产保全规定》已将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的范围从财产扩张到第三人提出的保证,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或具有法定资质和履行能力的担保公司出具的独立保函,以及保险公司依法出具的保险单等。考虑到符合“充分有效”条件的第三人保证既不会导致将来判决难以执行,又不会占用被保全人的生产生活资料,故原则上可予准许。


  3.原则上不以申请保全人同意为必要条件。虽然为避免后续争议,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征求申请保全人的意见,并通过充分的释法说理尽可能征得其同意,但即使申请保全人不同意以担保财产或第三人保证予以置换,除保全标的为诉讼争议标的外,也不影响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判断并解除原保全措施。


  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应当作出解除裁定的规定为依据,主张在普通金钱债权给付之诉中,被保全人提供担保请求解除保全的,也应以申请保全人同意为前提,但该条的适用对象主要是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申请解除特定财产查冻扣措施的案件,并不适用于财产保全案件。而且,《财产保全规定》系专门针对财产保全程序的司法解释,其第二十二条已经明确规定仅在保全标的为诉讼争议标的的情况下才需要申请保全人同意。据此,当事人的上述主张也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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